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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达成调解,卸任后被起诉损害公司利益 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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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庭  发布时间:2023-03-24 09:24:53 打印 字号: | |

“虽然延长了收款时间,但当初我代表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是为了挽回公司20万元的尾款,现在20万元已经收到了,未损害公司利益。”近日,大渡口法院对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工程公司)诉张某(工程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诉称,在2021年工程公司诉某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期间(外地法院办理),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未经股东会同意,未履行忠实义务,未按照工程公司起诉状要求的归还20万元及利息损失,而是擅自达成调解协议,在冻结对方资产的情况下,故意放弃利息损失,且延期到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本金,致使公司资金回笼受到严重影响。张某辩称,是为了公司能够收回款项才进行了协调,延长收款时间系因在冻结某管理公司账户时一分钱没有冻结到,现在20万元已支付,未损害公司利益。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损害了工程公司的相关利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我国《公司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被诉的调解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张某的调解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同时,从调解行为的合理性来看,审理中原告工程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已全额冻结某管理公司资金,能保证在短期内收回款项,被告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为收回案涉款项,与某管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虽然放弃了部分利息损失并自愿承担相应诉讼费等,但从效果上看在达成调解后几个月内某管理公司即履行了调解协议,及时回笼了资金,其在利益平衡考量下做出的部分让步具有合理性,未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

综上,大渡口法院判决驳回了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审管办